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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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裁判文书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0322行初4号
原告崔某,女,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崔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崔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曹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仇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仇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韩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韩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李某,女,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李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李某,女,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王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杨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原告张某,男,住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以上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十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媛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中路37号。
负责人李彦霞,主任。
原告曹某、韩某、崔某、韩某、李某、崔某、王某、崔某、杨某、仇某、张某、仇某、李某、李某(以下简称十四原告)因认为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永安街道办)未履行责令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于202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曹某、韩某、崔某、韩某、李某、崔某、王某、崔某、杨某、仇某、张某、仇某、李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周媛媛,被告永安街道办的负责人许鹏及委托代理人刘东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等原因曾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十四原告诉称,原告是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办事处灯塔民族社区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地,近期原告的土地已被全部征收,但是原告并未得到应有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用,原告无其他生活来源,生活无以为继。依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邮寄了《责令分配土地补偿款申请书》,申请对灯塔民族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灯塔居委会)不依法将原告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依法分配给原告的行为予以监督并责令其改正,依法支付原告相关补偿费用。被告已于2021年8月11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但是至今被告未作出任何答复。
诉讼请求
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履行责令分配土地补偿款的法定职责;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基本案情
经审理查明,十四原告系淄博市周村区永安街街道办事处灯塔民族社区村民,因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分配问题,十四原告于2021年8月10日向被告永安街道办邮寄了《责令分配土地补偿款申请书》,请求永安街道办依法责令灯塔居委会支付十四原高承包土地的土地补偿费。现十四原告以被告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诉至本院。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村民委员会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法定义务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本案中,被告永安街道办对十四原告的申请负有调查核实及责令村民委员会改正的法定职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永安街道办对十四原告申请的事项进行了全面的调查核实且未作答复的处理,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曹某、韩某、崔某、韩某、李某、崔某、王某、崔某、杨某、仇某、张某、仇某、李某、李某的申请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政府永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