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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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子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982行初99号
原告姚某,住新泰市汶南镇。
原告刘某,住址同上,系原告姚某之妻。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逯见涛、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
住所地:新泰市汶南镇花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刘昌利,镇长。
出庭负责人陈峰,副镇长
原告姚某、刘某不服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于202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某、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邱亚琪,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出庭负责人孙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君、吴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养殖棚于2021年8月15日被拆除。
诉讼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系新泰市汶南镇青沙庄村村民,在该村拥有养殖大棚一处,2021年8月15日,被告在未与原告签订补偿协议,也没有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养殖大棚,并将物品进行了强制措施,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具有不可侵犯性,在未经合法征收、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姚某经做工作同意拆除涉案养殖棚,在将猪撵出后也已开始自行拆除养殖棚,期间镇政府雇佣人员帮忙助拆,2021年8月15日镇政府雇佣挖掘机到拆除现场,在未经姚某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养殖棚剩余部分拆除,该拆除行为是在违背原告意志的情况下进行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与村书记的通话记录、视频资料及其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子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法院判决
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汶南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的养殖场需要拆除的,应履行催告、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公告等法定程序,现被告没有履行上述程序,该强拆行为应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15日对原告姚某、刘某养殖棚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新泰市汶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