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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限行政机关十日内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居高律所征地拆迁逯见涛主任团队再获胜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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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限行政机关十日内对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作出答复!居高律所征地拆迁逯见涛主任团队再获胜案件!

发布日期:2022-04-26 00:00 来源:http://www.sdzhengshou.com 点击: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0104行初84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金超,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匡山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王兆准,主任。

出庭负责人胡杨,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蔡兵,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因认为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匡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匡山办事处)未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行政争议审前和解未果,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于当日向被告匡山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张金超,被告匡山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胡杨及委托代理人蔡兵、马风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刘某于2021年9月28日通过邮寄信息公开的方式向匡山办事处申请公开“关于济南市槐荫区匡山街道办事处匡山村集体土地的城中村、旧村改造、棚户区方案,包括批准文件、实施方案、安置补偿方案”。匡山办事处于2021年9月30日签收后至今没有做出答复,严重侵犯了刘某的知情权。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诉讼请求


1.判令匡山办事处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

2.判令匡山办事处履行法定职责,以书面方式答复刘福营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中所申请的事项;

3.诉讼费用由匡山办事处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匡山办事处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具备对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系本案适格被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1号)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第三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二)申请人以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行政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本案中,匡山办事处辩称其在收到刘某的信息公开申请后,经与槐荫区政府汇报和沟通,确定由槐荫区政府给予刘某答复,但匡山办事处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经查,刘某系分别向匡山办事处和槐荫区政府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匡山办事处作为能够独立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政府派出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匡山办事处自2021年9月30日签收刘某邮寄提交的申请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故刘某要求匡山办事处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匡山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刘某2021年9月30日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刘某已预缴),由被告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政府匡山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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