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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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
裁判文书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481行初29号
原告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系原告之儿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滕州市柴胡店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刘涛,镇长。
出庭负责人朱述礼,副镇长。
原告王某因要求确认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柴胡店镇政府)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违法,于2021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李艳龙,被告柴胡店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朱述礼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奔腾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需要本案曾中止诉讼,现已恢复审理并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是滕州市柴胡店镇胡套村村民,在本村荒山坡有房屋一套。因自己年事已高,房屋由原告儿子刘某和儿媳李某居住使用从事养蜂业。2019年10月25日早上,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儿子与儿媳拖至面包车内,将通讯工具没收,带至滕州市某宾馆,下午五点钟将刘大伟夫妇送回。在此期间,被告组织人员将原告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行拆除,导致巨大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公民合法所有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破坏和侵占。原告认为,被告违反法律规定,在未经法定催告及合理赔偿的情况下,对原告合法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属物强制拆除的行为严重违法,依法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诉讼请求
故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与地上附属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限期拆除的通知虽下达给刘某,但因刘某系王某之子,为共同家庭成员,且在案涉房屋内居住经营。王某主张该房屋系自己所建,由其子刘某夫妇居住经营,对此其他家庭成员并无异议,能够认定原告系案涉行政强制行为的相对人,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对于被告柴胡店镇政府主体资格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4行终150号行政判决书查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系被告组织实施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柴胡店镇政府是适格的被告。
对于行政行为合法性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四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当事人收到催告书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对本案而言,仅有柴胡店镇胡套村村民委员会对原告之子刘大伟下达了限期拆除通知,被告柴胡店镇政府并未履行相关法定程序,即对原告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程序正当性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柴胡店镇政府实施强制拆除行为违法的主张,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原告王某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滕州市柴胡店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