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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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再审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
裁判文书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鲁17行终1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博,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住所地东明县南华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曹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都瑞,该中心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东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五四路中段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桂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东阳,该公司副经理。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东明县房屋征收补偿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明房屋补偿中心)、原审第三人东明金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金茂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不服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行初46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审原告李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
1.依法解除原审原告、原审被告于2012年11月14日签订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协议》(以下简称涉案补偿协议);
2.判令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各项损失费用暂计106612.8元(其中超期交房费用106612.8元,租金损失和房屋价值待评估鉴定后确定);
3.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原审判决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内提起。《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原告诉请解除的《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协议》虽然涉及到房屋的拆迁补偿,但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行辖12号行政裁定已认定原告的诉请不涉及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管辖的规定。因此,该案最长起诉期限应按五年计算。涉案《房屋征收实物补偿协议》是2012年11月4日签订,原告于2021年9月6日要求解除,明显超过了五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该案依法应当不予立案,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
上诉请求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
1.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再审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涉案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协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提起诉讼的,诉讼时效参照民事法律规范确定,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起诉期限依照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确定。”本案是因被征收人要求解除涉案补偿协议而提起的诉讼,并非对行政机关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关于起诉期限的规定。本案诉讼是否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述规定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协议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关于民事合同的相关规定。”因涉案补偿协议属行政协议,兼具行政性和协议性的特征,在与行政法律规范不相冲突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审理本案。在民事法律规范中,解除权的存续期间被称为除斥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解除权的存续期间,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产生之日起计算,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存续期间届满,解除权利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且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对方当事人也未催告的,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自民法典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认定该解除权消灭;解除权人在民法典施行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关于解除权行使期限的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应参照适用民事法律规范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涉案补偿协议签订于2012年11月,约定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未约定具体交付回迁房屋的期限,亦未约定解除协议的具体事由及解除权行使的期限。因上诉人未通过通知对方的方式解除涉案补偿协议,而
是直接提起本案诉讼,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解除事由的时间。经审查,上诉人得知被上诉人拟向其交付的房屋不符约定后,曾于2017年起相继提起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2020年人民法院生效行政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存在履约行为违法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在2021年7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生效行政判决的程序终结时,被上诉人仍未按照约定依法履行涉案补偿协议,因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上诉人自2021年7月生效行政判决执行终结时方知道解除事由,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即“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或者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上诉人于2021年9月提起本案解除涉案补偿协议之诉,并未超过上述规定一年的除斥期间。
综上,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2行初463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