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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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审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
裁判文书
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1681行初15号
原告赵某一。
原告赵某二。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鑫,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邹平市明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邹平市明集镇明旺路7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626004394609Y。
法定代表人宋梦晨,镇长。
出庭负责人夏晓宁,副镇长。
原告赵某一、赵某二不服被告邹平市明集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明集镇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某一、赵某二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洪宁、王文鑫,被告出庭负责人夏晓宁及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明集镇府于2021年8月6日作出明公开告字[2021]2号关于赵某一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载明原告所申请公开的邹平县明集镇兰芝里村邹平泰升纺织有限公司项目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拨付记录等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现予提供,提供方式为自行现场阅读,请联系明集镇人民政府信访办协助当场阅读。
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一、赵某二诉称,原告系邹平市明集镇兰芝里村村民,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的集体土地,因该村集体土地已经被国家征收,因此向被告申请信息公开,请求被告依法公开“兰芝里村邹平泰升纺织有限公司项目(鲁政土字[2006]1643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邹平县2006年第九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集体土地征收程序中土地补偿费、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拨付记录等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后,作出涉案答复,该答复并不符合原告所申请的信息公开形式,且被告并没有配合原告查阅相关材料。被告的做法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明公开告字[2021]2号关于赵宗来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依法判决被告按照法定形式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原告申请公开的涉案政府信息是否属于被告的公开职责权限:二是被诉告知书是否应予撤销。
关于争议焦点一,《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三条规定:“除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政府信息应当公开。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采取主动公开和依申请公开的方式。”第二十一条规定:“除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政府信息外,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涉及市政建设、公共服务、公益事业、土地征收、房屋征收、治安管理、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乡(镇)人民政府还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具体情况,主动公开贯彻落实农业农村政策、农田水利工程建设运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宅基地使用情况审核、土地征收、房屋征收、筹资筹劳、社会救助等方面的政府信息。”本案中,原告作为邹平市明集镇兰芝里村村民,向被告提出公开涉案政府信息,被告作为涉案征收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负有公开涉案土地征收等相关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且被告作出的被诉告知书亦明确,原告所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可以公开。故被告辩称“其并非实施征地的主体,原告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不属于被告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范围”,于法无据,亦与其之前所作的被诉告知书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审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原告于2021年7月21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8月6日作出被诉告知书,符合上述规定的答复期限要求。
《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所审请公开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五)所申请公开信息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负责公开的,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六)行政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审请人不予重复处理;(七)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总,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行政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一般需要按照申请人的要求确定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方式,行政机关改变信息提供方式,需要满足一定条件。原告申请要求以纸面方式提供相关政府信息,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未按照原告要求的方式提供,且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其改交信息提供方式具备合理性,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按照被告确定的提供方式亦未能获取涉案的相关政府信息,故被告所作被诉告知书违反上述规定,应予撤销,被告应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邹平市明集镇人民政府于2021年8月6日作出的明公开告字[2021]2号关于赵某一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
二、责令被告邹平市明集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赵某一、赵某二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邹平市明集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