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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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纽织的财产权造戒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0)鲁0112行初361号
原告侯某。
原告亓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住所地济南市钢城区棋山风景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71203069985020B:
法定代表人张学波,主任
出庭负责人陈杰,副书记
原告侯某、亓某因与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棋山国冢森林公园管委会(以下简称棋山管委会)行政赔偿一案,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亓某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刘洪宁,被告棋山管委会的副职负责人陈杰及委托代理人李庆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原告侯某、亓某诉称,原告是钢城区里辛镇涝洼村村民,在涝洼村拥有合法宅基地一处,一直合法居住使用。2019年9月,被告在没有依法征收,没有与原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用于经营的房屋和附属设施,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财产损失巨大。2019年10月30日,原告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强拆违法,后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12行初414号行政判决书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现已生效。被告的强拆行为,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赔偿法》等相关规定,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因被告违法强拆造成的损失1523334元:2.诉论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被告棋山管委会拆除两原告位于济南市钢城区棋山风景区内房屋的行为已被确认违法,其应当对两原告的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两原告主张的损失是否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
关于赔偿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纽织的财产权造戒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两原告主张的损失中,1.房屋主体结构及装修损失,本院认为,合法建筑物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法相关规定,在取得建设用地许可的基础上,经由相关规划、建设等部门批准后予以建设。两原告提交镇政府文件证明其建设的房屋符合要求,该文件中规定“所有建设工程项目必须服从总体规划,必须有单体设计,单体设计必须经有关部门和管委会审核”,两原告未提供其建设涉案房屋办理相关规划、许可等建设手续的证据,故涉案房屋非合法建筑,被告棋山管委会拆除其房屋,不应按照合法建筑物予以赔偿。两原告主张房屋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依附于涉案房屋存在,因房屋损失不予赔偿,故两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亦不予赔偿。2,其他物品财产损失,被告棋山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拆除房屋时,涉案房屋内已没有物品,故被告棋山管委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从两原告提供的照片和视频可以看出,涉案房屋内有冰箱、沙发、家具等可以移动的生活物品,因被告棋山管季会在拆除房屋前已向两原告送达了限期拆除通知,给予两原告一定时间搬离物品,并非突发状况下的拆除,结合逻辑推理,生活常识等,本院推定两原告已将此类能移动的物品搬离,并未因被告棋山管委会的拆除行为造成损坏,故对此部分物品损失,不子赔偿。对于铝合金门窗、暖气片等可以重复利用的建材和物品,因被告棋山管委会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部分物品进行处理,故本院推定该部分建材和物品在拆除过程中已经损失,结合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本院酌定该部分损失为20000元:3.律师费损失,因该部分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经济损失范围,故对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济南市钢城区棋山国家森林公园管委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亓某因拆除行为造成的损失20000元:
二、驳回原告侯海美、亓兴利其他诉讼请求。行政赔偿案件不收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 静
人民陪审员 陈仁英
人民陪审员 张百静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