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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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裁判文书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鲁06行初1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牛川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伟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招远市泉山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史鑫,市长。
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招远市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因认为被告烟合市人民政府未依法履行集体土地征收安置补偿职责,于2021年11月10日向本院递交起诉材料。本院立案后,于诉前调解阶段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1月11日组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于202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牛川鲁,被告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杨东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争议焦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案涉征收补偿决定是否合法。具体包括:
1、原告承包土地及其他拓荒土地面积及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
2、案涉地上附着物应适用的补偿标准;
3、原告是否有权要求支付安置补助费。
关于土地面积和地上附着物种类、数量。《山东省土地征收管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征收土地公告,组织勘测定界,并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及用地单位,与村民委员会、承包户对拟征收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以及地面附着物的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本案中,被告作为涉案土地征收主体,应当在涉案土地征收过程中依据上述规定,组织相关部门对原告承包土地及其他拓荒土地的面积及地上的附属物权属、种类、数量等进行现场调查、清点、核实,填写土地征收勘测调查清单,及时对权利人给予补偿安置。本案诉讼中,被告提交的《地上附着物调查登记表》未记载时间,也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无法证实其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了相应的财产清点确认职责。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基于承包合同共承包经营土地8.2亩,被告主张其中田坎1亩应在计算地上附着物时予以扣除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此外,原告起诉时主张其在承包地周边拓荒了几亩地,其中还包括4亩叫行地;时任杨家大沟村委会主任也证明,原告实际耕种了大概27-28亩土地(包括地堰),本案诉讼中,杨家大沟村两位村民出庭证实,原告实际耕种了20多亩地种植果树及果树品种;原告主张其在8.2亩承包土地上种植苹果,其他拓荒土地上种植了樱桃树2亩、桃树2亩、板栗1亩、桑葚8亩,其余是器材树。因此,在被告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现场调查清点征收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权属、面积等内容的法定义务、涉案地上附着物等财产已不复存在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实际种植的土地面积为27亩,其中苹果树8.2亩、樱桃树2亩、桃树2亩、板栗1亩、桑葚8亩、器材树5.8亩。关于补偿标准。被告主张适用2014年土地征收时施行的2008年补偿标准。原告则主张应适用2019年强制清表时施行的2017年补偿标准。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在案涉承包地及拓荒土地上一直经营到2019年果树被砍伐之时,时任村委主任和出纳皆证实,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没有因为征用而终止合同,而是还在继续种植。结合村委会2003年研究处理意见的会议记录也可证实,原告属于“留出押金3000元,由原承包户自己管理,待上级或村委规划时付出押金,地堰、地边待规划时一并点清、补偿”的情形。从上述事实可知,2003年村委会未收回涉案土地,也未就承包费及补偿费等与原告进行结算;2014年被告征收土地时,未与原告对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等财产进行清点核实,亦未履行征收补偿职责和收回涉案土地,原告实际上仍然继续耕种涉案土地。因此,适用2019年涉案果树被砍伐时施行的2017年补偿标准符合实际情况,也更有利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2017年发布的《烟台市征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标准》,本案涉及的各类财产的补偿标准均是在物归原主的前提下的确定的价格区间,由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果树等地上附着物系被强制砍伐或清理,事后未交付或返还原告,故本院认为应适用上述补偿标准中各类别项目的上限标准,果树均为盛果期。由于原告耕种的涉案杨德堂与村委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征用单位给的果树及青苗补偿费乙方得1/3”的前提亦是“树苗归乙方所有”,故在被告未将砍伐的树苗归还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决定仅向原告支付该合同项下果树及青苗补偿费的1/3没有依据,应全额支付给原告。
关于本案的补偿项目和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订)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收耕地的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11年修订)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需要安置的人员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和使用;由其他单位安置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据此,安置补助费的发放要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否对被安置人员进行统一安置而定,被征地村民个人直接诉请支付给个人的,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关于案涉土地征收补偿安置费的80%支付给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如下:1、青苗补偿费。具体包括:苹果树补偿费303400元(37000元/亩×8.2亩方樱桃树补偿费84000元(42000元/亩×2亩)方桑树补偿费96000元(12000元/亩×8亩),器材树179800元(31000元/亩×5.8亩),其他果树108000元(36000元/亩×3亩)。以上合计771200元。
2、原告在本案中针对其种植果树的面积和适用补偿标准提出主张,虽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种植的果园里还有水井和铺设的地管,但对此未提出明确主张和举证证实,被告自认原告果园内有直径2吋长120米的白塑料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塑料管的补偿项目予以确认,补偿金额为3600元(30元/米×120米)。如原告认为尚不足以补偿其果园塑料管和水井等其他财产的损失,可在准备好相应证据材料后另行要求被告补偿或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综上,被告对原告作出的招政土补决〔2021〕1号征收补偿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且明显不当,应予撤销。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避免循环诉讼,本院在查明本案相关事实的情况下,直接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补偿款予以确认,即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共计774800元(771200元+3600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65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709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六项,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招远市人民攻府于2021年10月26日作出的〔2021〕1号征收补偿决定;
二、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7098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招远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纪晓静
人民陪审员 杨韶红
人民陪审员 姜 房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高袆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