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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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
两份内容不一的市中政土征告字(2011)16号《征收土地公告》均为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明效力等同但内容存在矛盾。据此,被告作出182号驳回决定认定416号征地批复由市中政土征告字(2011)16号《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告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1行初428号
原告杜某。
委托代理人刘洪宁、逯见涛,均系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省府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李干杰,省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山东省人民政府工作人员。
原告杜某不服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山东省政府)行政复议行为,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山东省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宁、被告山东省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佳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人民院裁判行政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同时,法庭应当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和无需质证的证据进行逐一审查和对全部证据综合审查,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确定证据材料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证明关系,排除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准确认定案件事实。本案中,原告杜某曾就涉案地块的征地手续等事项向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该局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并附有市中政土征告字(2011)16号《征收土地公告》文本,载明该地块征地批复文号为鲁政土字(2011)579号。而被告山东省政府提交的证据中同为市中政土征告字(2011)16号的《征收土地公告》载明该地块征地批复文号为鲁政土字(2011)416号,内容并不一致。上述两份内容不一的市中政土征告字(2011)16号《征收土地公告》均为枣庄市市中区自然资源局提供,证明效力等同但内容存在矛盾。据此,被告作出182号驳回决定认定416号征地批复由市中政土征告字(2011)16号《征收土地公告》予以公告的事实,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作出的鲁政复驳字(2020)18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
二、限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杜某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山东省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吉锋
人民陪审员 薛景礼
人民陪审员 郑国秋
法 官 助 理 禹明璐
书 记 员 聂林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