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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潍坊拆迁胜诉案例:国家征收土地,责任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村委会实施强拆并非行使村民自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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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潍坊拆迁胜诉案例:国家征收土地,责任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村委会实施强拆并非行使村民自治权!

发布日期:2021-11-05 00:00 来源:http://www.sdzhengshou.com 点击:

判决要旨


本案涉案地块为国家征收土地,责任主体应为行政机关,村民委员会实施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并非行使村民自治权,而是协助行政机关实施的征收土地行为,在行政机关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行政机关为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是被告组织泊子社区居委会实施的,责任主体应为新城街办承担。


判决文书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鲁0791行初58号

原告马某。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洪宁,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遒办事处,驻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北官东街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700004294106R。

法定代表人刘成瑞,该街办主任。

出庭负责人刘宗辉,该街办党委委员、政法委员。

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驻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樱前街与潍县中路东南角,组织机构代码673175032

法定代表人刘志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泉,男,1983年5月13日生,汉族,住潍坊高新区新城街道泊子村188号,公民身份证号码370704198305130812,系第三人村委委员。

 

原告马某诉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筒称“新城街办”)行政强制拆除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刘洪宁,被告新城街办的负责人刘宗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恒明、刘东,第三人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泊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泊子社区居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夕涛、刘泉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濰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泊子社区的房屋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一是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及涉案房屋(含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

二是强制拆除房屋行为是否合法。


法院审理认定


首先,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马某是通过转让的方式从马某和处取得涉案土地上房屋的所有权,涉案房屋因土地征收被强制拆除,对其权益有直接影响,而本案的被诉行政行为即为强制拆除行为,故马某应为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依法有权提起行政诉讼,作为原告,主体适格。

其次,关于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的责任主体问题。经审理查明,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被强制拆除是因为包含涉案地块在内的泊子社区集体土地被征收,具体拆除行为是由泊子社区居委会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据此规定,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形,应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村民委员会实施强制拆除村民房屋的行为并非行使村民自治权,而是协助行政机关实施的征收土地行为,在行政机关否认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的情况下,可以视为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行政机关为拆除行为的责任主体,相应的法律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本案涉案地块为国家征收土地的情形,责任主体应为行政机关。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涉案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拆除是新城街办组织泊子社区居委会实施的,责任主体应为被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并提出答辩状.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答辩状之日起五日内,将答辩状副本发送原告”的规定,被告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实施强制拆除合法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被告未按规定提交上述证据及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法院判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拆除涉案房屋的强制行为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行政行为违法。鉴于被告已经实施了强制拆除行为,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组织强制拆除原告马某位于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治子社区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城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李  吉

人民陪审员:牟乃谨

人民陪审员:李忠成

书   记   员:邱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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