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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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旨
原告涉案房屋位于城中村改造项目区域,根据“城中村”改造推进中的现实情况,结合第三人于诉讼中提供的成立拆迁小组,以及房屋已拆除的居民自愿协助未拆除户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签名捺印等证据材料等事实考量。虽然本案第三人北孝义村委会于本诉中积极自认案涉房屋系由其本村部分村民自愿实施,但结合案涉房屋被拆事由、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等方面的情况足以推定强拆实施主体系本案被告。其依法应当承担强拆违法的法律责任。
判决文书
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116行初15号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逯见涛、邱亚琪,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鹏泉街道办事处;住所:济南市莱芜区汶河大道0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71200666745359G.
法定代表人:钟守松,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郑涛,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鹏泉街道办事处党工委委员。
第三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住所:济南市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1202ME0523312Q.
法定代表人:狄纯胜,主任。
原告田某要求确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鹏泉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为“鹏泉街道办”)强拆行为违法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逯见涛、邱亚琪,被告鹏泉街道办的分工负责人郑涛及委托代理人吴燕,第三人莱芜高新区鹏泉街道办事处北孝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北孝义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姚海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6月5日,涉案房屋被拆除。2020年10月15日,原告签具诉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被告鹏泉街道办强拆其房屋的行为违法。
争议焦点
1、原告是否有权提起本诉;
2、案涉房屋是否被强制拆除,该行为的实施主体是谁,拆除行为是否合法。
(一)关于本案第一组争议焦点的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为“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本案中,虽然原告主张的涉案房屋系基于其祖父田某在北孝义村拥有的宅基地而建设,其作为该套房屋的占有使用者,对针对该套房屋的强拆行为,其有权提起诉讼。被告鹏泉街道办及第三人北孝义村委会主张原告因对涉案宅基地不享有继承权而无权针对涉案房屋提起诉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二)项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对其房屋实施强拆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寻求救济。
(二)关于本案第二组争议焦点问题的评析:
1、关于案涉房屋被拆事由的确定。
根据案件查明事实,第三人北孝义村委会于本诉中所称的“旧村改造”实为原莱芜市推进的“城中村”改造。由被告监督签订、执行的第三人与莱芜中联上鼎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城中村改造合作协议》开首即已明确,实施北孝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的政策依据为莱政发[2014]6号文、莱政办发[2014]7号文、莱政办发[2017]12号文件规定,明确证明案涉房屋拆除行为发生于“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而非发生在第三人自认的、独立的“旧村改造”过程中。对北孝义村实行“城中村”改造系原莱芜市政府为提升城市建设水平、加快城市核心区建设所作的决定,而非该村村民自主决定,亦非村民“自治”结果。
2、关于案涉房屋是否系被强制拆除以及强拆行为实施人的确定。
本案中,被告鹏泉街道办不承认案涉房屋系被其强制拆除;第三人北孝义村委会亦否认本案存在强拆问题。根据北孝义村近年来处于“城中村”改造推进中的现实情况,结合第三人于诉讼中提供的成立拆迁小组,以及房屋已拆除的居民自愿协助未拆除户进行房屋拆除工作的签名捺印等证据材料等事实考量,在无明确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由原告自行拆除或经原告同意、再行拆除的情况下,原告主张该房屋系被强制拆除,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该强拆行为的实施主体问题,虽然本案第三人北孝义村委会于本诉中积极自认案涉房屋系由其本村部分村民自愿实施,但结合案涉房屋被拆事由考量,案涉强拆行为实施主体的确定,尚应结合房屋被拆后腾空土地的使用、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审批等方面的情况作出判断。
首先,本案中,根据第三人北孝义村呈报的“城中村”改造申请表、北孝义村“城中村”改造建设方案,被告出具的北孝义村“城中村”改造项目安置区建设规模说明所标示的内容,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北孝义村旧村拆迁后共腾空土地521. 66亩,其中约201亩用于建设村民安置区,另320. 66亩土地属于拍卖区;建设安置区使用国有建设用地划拨土地,拍卖区土地使用权公开挂牌出让。上述“申请表”、“建设方案”虽仅表现为第三人呈报形式,但被告出具的“安置区建设规模说明”、北孝义村“城中村”改造情况的说明,以及由被告呈报、莱芜高新区最终盖章通过的莱芜高新区“城中村”改造方案审批表足以说明,北孝义村呈报的“申请表”、“建设方案”的内容已经过被告鹏泉街道办及莱芜高新区管委会批准。从“申请表”、“建设方案”前述内容可见,北孝义村旧村房屋拆迁腾空后的土地设定为由政府收归国有,并按相关土地管理使用规定予以规划使用。
其次,本诉中,虽然第三人北孝义村委会主张涉案强拆行为发生于北孝义村村民自主进行的“旧村改造”过程中,“旧村改造”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系由北孝义村全体村民以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方式自主决定;但案件查明事实表明,第三人主张的“旧村改造”实为“城中村改造”,该改造项目的实施主体是莱芜高新区管委会,具体实施主体是被告鹏泉街道办。莱芜高新区管委会于原莱芜市政府在2014年下发“城中村”改造实施意见后,制定的《莱芜高新区“城中村”改造实施办法(暂行)》,对本区域内“城中村”改造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的制定,即规定为“在鹏泉街道办监督指导下,村(居)民委员会据此制定具体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报鹏泉街道办事处批准”。本案中,由第三人向其村民发放的“北孝义村旧村改造明白纸”实为北孝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明白纸”明确载明该方案经“上报街道党工委同意”。可见涉案北孝义村拆迁补偿安置方案非系北孝义村村民以“自治”方式决定。
法院判决
综合以上情况判断,在存在明确证据证明北孝义村“城中村”改造活动系由被告鹏泉街道办具体组织实施的情况下,按照权责一致原则,即使案涉房屋强拆行为确系由北孝义村委会组织实施,亦应视为系接受被告的委托或指令实施。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五款所作“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的规定,案涉房屋强拆行为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本案中,被告鹏泉街道办否认涉案强拆行为由其实施,未提供与该行为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田某要求确认被告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鹏泉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济南市莱芜区人民政府鹏泉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上诉人应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韩继萍
人民陪审员 赵其山
人民陪审员 张瑞亮
二0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吕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