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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枣庄拆迁胜诉案例: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所有损失必须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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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高拆迁胜案|枣庄拆迁胜诉案例:因违法强拆造成的所有损失必须赔偿!

发布日期:2021-10-31 00:00 来源:http://www.sdzhengshou.com 点击:

判决要旨


1、镇政府强拆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合法权益损失。

2、为弥补强拆对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体现对强拆行为的惩罚性,本院认为,本案的搬迁奖励费可按2016年调整后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


判决文书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行政赔偿判决书

(2021)鲁0481行初40号

原告张某,男。

原告张某岭,男。

原告张某平,男。

原告张某伟,男。

原告张某花,女。

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共同委托代理入张某。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东沙河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滕州市东沙河街道驻地。

法定代表人夏波,主任。

出庭负责人杜忠强,副主任。


原告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要求被告滕州市东沙河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沙河街道办事处)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于4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艳龙、被告东沙河街道办事处的出庭负责人杜忠强委托代理人谢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诉称,2017年月24日东沙河镇暴力违法强拆了张某兴的房屋,张某兴由于过度惊吓导致脑梗逝于2017年12月19日,五原告及五原告之母韩某作为其近亲属提起了行政诉讼。2021年1月27日韩某疑被人杀害并焚尸。现五原告作为其近亲属参加诉讼。原告与被告房屋征收赔偿一案,经滕州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作出(2019)鲁0481行初108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对原告予以行政赔偿。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据此判决多次向被告要求对其进行房屋安置及相关费用的赔偿,但被告拒不履行职责,始终未对原告进行房屋安置及相关费用的赔偿,后被告作出涉案赔偿决定书,赔偿决定中的赔偿数额明显低于原告所应享受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且拒不给予原告进行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规定及考虑到涉案房屋所在片区实施征收,根据征收补偿方案也应当对被违法强拆户户主张某兴、韩某进行安置。被告所作赔偿决定明显不符合法律及补偿方案之规定。


故向本院 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

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安置及每户20,000元拆迁奖励,临安费每年20160元至上房,等一切合法权益;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五原告对案涉行政赔偿决定的异议是否成立,张某兴的房屋被强拆,东沙河街道办事处是否应对原告进行回迁安置。


东沙河镇政府强拆张某兴的房屋,已经被人民法院生效的行政判决确认违法。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应赔偿因违法拆除房屋造成的张某兴的合法权益损失。张某兴死亡后,其应获得的损失赔偿由其妻子韩某及子女继承。韩某、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于2019年8月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后,本院作出的(2019鲁0481行初108号行政赔偿判决,未直接判决具体的赔偿内容,而是在判决中明确了东沙河镇政府作出赔偿决定的大致标准和底线包括赔偿范围、赔偿方式、赔偿标准等。现韩某也已经死亡,五原告为本案的赔偿权利人。


关于赔偿方式问题。


东沙河街道张洼村大部分村民已按照2014年5月的《东沙河镇张洼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白纸》或201年11月的《东沙河镇张洼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白纸》确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补偿安置完毕被告提交的该两份搬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白纸虽未加盖制作单位的公章,从形式和内容看,应是东沙河镇政府制作。该两份搬迁补偿安置政策明白纸的内容与滕政字〔201447号滕州市人民政府批复的《滕州市东沙河镇房屋搬迁补偿安置意见》(以下简称《补偿安置意见》)内容并不冲突。根据《补偿安置意见》和张洼村的补偿安置方案,被搬迁人具有合法宅基地和房屋的,享受回迁安置。对于合法宅基地的确定原则,《补偿安置意见》第二条规定,“本意见中所指的一户一宅为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一子一位的原则规划的宅基地及建设的房屋根据张洼村的补偿安置方案,被搬迁人合法宅基地的确认,按照“子一位”的原则认定。张某兴的四个儿子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各自均有宅基地和房屋,且在拆迁时被认定为合法,按照子一位”的原则,张某兴的宅基地和房屋就不能认定为合法的宅基地和房屋。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兴的宅基地是经过合法程序被有权机关审核批准的宅基地。故,按照张洼村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张某兴一户不能享受回迁安置。2019年根据原告张某伟一户的申请,东沙河镇政府、张洼村委会同意将拆迁前张某兴一户的人口并入张某伟一户(原为5口人),张某伟一户享受以1,500元/平方米的安置价多购买45平方米的住房面积张某伟的回迁安置房为四套,张某、张某岭、张某平的回迁安置房各两套。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实际也解决了韩文英的居住问题。按照2021年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党桥村的搬迁补偿安置政策,对于符合“一户一宅”规定且不符合“一子一位”原则获得的宅基地上已建成住宅房屋,予以补偿安置房屋。五原告要求按照该政策执行。本院认为,党桥村是在东沙河撤镇设立街道后搬迁,搬迁晚于张洼村7年。东沙河街道区域内的张洼村及与张洼村同时期搬迁的村庄均是按照“一子一位”原则确定合法宅基地。如果按照现在执行的政策给五原告安置房屋,会损害同时期其他被拆迁人的利益,对当地搬迁的和谐稳定产生不利影响。综上,本院对东沙河街道在赔偿决定书中确定的货币赔偿方式予以认定。


关于赔偿范围、赔偿标准及数额问题。


1、涉案房屋损失。按照《补偿安置意见》及张洼村的补偿安置方案,房屋面积在210平方米以内的,砖混结构两层的房屋按650元/平方米补偿,超出210平方米的部分按360元/平方米补偿。案涉房屋面积260.03平方米,其中210平方米按650元/平方米补偿136,500元,50.03平方米按360元/平方米补偿18,010.8元,合计为154,510.8元。在案涉的行政赔偿决定书中,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对于50.03平方米面积的部分按照26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对该部分的赔偿金予以调整,认定涉案房屋的损失赔偿金为154,510.8元。


2、对院内附属物的补偿。《补偿安置意见》规定,以被搬迁入实际院落占地面积扣减其房房屋及建筑物的占地面积后,按320元/平方米的标准包干补偿,院内附着物再另行单项补偿。2014年张洼村的补偿安置方案与《补偿安置意见》一致。2016年调整后的张洼村的补偿安置方案,提高了院内附属物的补偿标准,规定对院内附属物(包括房屋室内外装饰装修;空调、太阳能、电视等各类附属设施、设备;铁皮屋、活动板房、钢结构等简易结构房屋;楼梯、树木、院墙、门楼等附着物)的补偿,被搬迁人的房屋实际建筑面积小于或等于210平方米的据实给子360元/平方米的包千补偿,实际建筑面积大于210平方米的,按照210平方米的标准,给予360元/平方米的包干补偿。东沙河街道办事处根据调整后的补偿安置方案,赔偿院内附属物损失75,600元(以210平方米的标准,按360元/平方米计算),赔偿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


3、搬迁费损失。张某兴虽然未主动搬迁,但东沙河街道办事处仍给予搬迁补助费600元、搬迁奖励费,本院予以认可。为弥补强拆对被拆迁人造成的损失,体现对强拆行为的惩罚性,本院认为,本案的搬迁奖励费可按2016年调整后的补偿安置方案确定即20000元。对于强拆造成的室内物品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支持,且根据补偿安置方案,院内附属物补偿包含该部分的损失。东沙河街道办事处在赔偿决定书中表示可另行协商解决,双方可另行协商确定数额五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聘用律师费用、路费等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囯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的范围,不予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东沙河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房屋损失154,510.8元;

二、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东沙河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院内附属物损失75,600元;

三、被告滕州市人民政府东沙河街道办事处赔偿原告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搬迁费损失20,6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张某岭、张某平、张某伟、张某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   翠

人民陪审员  王海豹

人民陪审员  宋婷婷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娟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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