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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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的安置补偿工作,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予以答复。
涉及原告主张地块的位置、性质和面积、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拨付和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和支付等问题的进一步落实,需要行政主管机关先行处理。
二、裁判文书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1322行初72号
原告杨某。
委托代理人刘杰,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荣志强,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13220044548436
法定代表人徐守峰,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宗民,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工作人员。
原告杨某诉被告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行政补偿案,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庭前未达成和解,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杰、荣志强、被告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人韩子刚、委托代理人张宗民、袁德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求
1、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未答复的行为违法;
2、责任被告履行征收补偿法定职责。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征地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地的安置补偿工作,被告对原告的申请应予以答复。
本案涉及原告主张地块的位置、性质和面积、土地补偿费及安置补助费的拨付和支付、原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的计算和支付等问题的进一步落实,需要行政主管机关先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行政法官专业会议纪要(五)》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就郯城县2016年第9批次征收土地中涉及原告杨某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与原告达成补偿协议或在达不成协议的情况下报请郯城县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郯城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仅提出上诉而未能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 判 长 张 健
人民陪审员 郭立军
人民陪审员 蔺继远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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