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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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判决要旨
1、原告建设房屋,陆续经过了政府各部门登记及村委会证明,并在测量中登记,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原告对自己建设的房屋拥有利益,对本案具有诉权,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2、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的受益主体首先为被告城建中心,应首先推定系城建中心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实施。被告城建中心不能证明本案拆除行为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被告城建中心是实施本案拆除行为的主体。
被告滨湖街道办和综合执法局为受托实施单位。虽然滨湖街道办主张是“为了做稳定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综合执法局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系自己所为,与其第一次庭审中所述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行政强制执法手续,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裁判文书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鲁0891行初56号
原告:李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龙,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鱼台县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住所地:鱼台县工业路西观鱼大道南原房管局院内。
负责人:李平中 ,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王涤非,副主任,分管土地房屋征收、回迁安置工作。
被告:鱼台县滨湖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山东鱼台经济开发
区办公楼 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7570484131J。
负责人:于亮,主任。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李景寅,办事处副主任。
被告:鱼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湖陵三路 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827MB2800263B。
负责人:张军,党组书记、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负责人:姚素岭 ,副局长,分管法制。
原告李某与被告鱼台县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城建中心)、鱼台县滨湖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滨湖办事处)、鱼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纠纷一案,于 2021年 7月 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 2021年 7月 27日、2021年 8月 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龙、刘杰,被告城建中心负责人王涤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雷,被告滨湖办事处负责人李景寅及委托代理人兑义,被告综合执法局负责人姚素岭及委托代理人张军、崔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争议焦点
一、主体问题,原告对本案涉及的房产是否具有利益,三被告是否拆
除行为主体?
二、如三被告系拆除房屋主体,其行为是否合法?
四、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
一、主体问题
原告建设房屋,陆续经过了政府各部门登记及村委会证明,并在测量中登记,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但原告对自己建设的房屋拥有利益,对本案具有诉权,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过程中作出行政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征收实施单位受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在委托范围内从事的行为,被征收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房屋征收部门为被告。”。鱼台县人民政府《鱼台县中医院片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鱼政发【2019】10 号)、《鱼台县人民政府关于中医院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决定的公告》明确规定了相应征收部门为被告城建中心,原告的案涉房屋处于公告中征收范围, 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产生的客观结果是被告城建中心的土地征收工作得以推进,因此,原告的房屋被拆除后的受益主体首先为被告城建中心,应首先推定系城建中心组织实施或者委托实施。被告城建中心不能证明本案拆除行为与其无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应认定被告城建中心是实施本案拆除行为的主体。被告滨湖街道办和综合执法局为受托实施单位。虽然滨湖街道办主张是“为了做稳定工作”,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被告综合执法局在第二次庭审中称系自己所为,与其第一次庭审中所述不符,且未提交相应的行政强制执法手续,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信。
二、关于被诉强制拆除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出土地;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的设定和实施,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第十三条规定,“行政强制执行由法律设定。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履行义务的期限;
(二)履行义务的方式;
(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
(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本案中,三被告在未履行强制拆除的合法程序下,直接组织实施强制拆除的行为并不具有合法性。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鱼台县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被告鱼台县滨湖街道办事处、被告鱼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组织实施强制拆除原告李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 50 元,由被告鱼台县城乡建设管理服务中心、被告鱼台县滨湖街道办事处、鱼台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毅君
审判员 林 雪
人民陪审员 于爱军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