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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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要旨
原告所在村落属于经依法批准的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的改造区域,该项目的性质为采煤塌陷区,依据相关规定,对原告房屋进行搬迁避让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本案中被告直接以其名义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法定职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张村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强制原告进行搬迁具有紧迫性。故原告主张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行为违法获得法院支持。
判决文书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 2021 )鲁0828行初7号
原告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山东居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嘉祥县梁宝寺镇驻地。
负责人:伊东君,镇长。
出庭负责人:闫成銮,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副镇长。
第三人:嘉祥县梁宝寺镇南张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嘉祥县梁宝寺镇南张村。
负责人:张信,主任。
第三人: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祥县梁宝寺镇。
法定代表人:商登涛,董事长。
原告曹某不服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第三人嘉祥县梁宝寺镇南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能源公司)行政强制拆除处罚一案,于2021年3月2 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于同日向被告镇政府及第三人村委会、能源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 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逯见涛、被告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闫成銮及委托诉讼代理 人高奎,第三人村委会的负责人张信及第三人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峰、张抗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镇政府于2020年5月15日将原告曹某位于南张村109号房屋予以强制拆除。
原告曹某诉称,原告系嘉祥县染宝寺镇南张村村民,在本村有合法房屋一处。2019年开始,被告及第三人工作人员开始在本村动员征收搬迁工作,原告的房屋在征收范围内。2020年5月15日,被告及第三人在没有任何合法征收手续,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拆了原告的房屋,导致房屋内的家具、生活用品、衣物、贵重物品等全部压在废墟之中,给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重大影响,财产损失巨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可侵犯性,在未经合法征收、未履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被告违法强制拆除了原告的房屋,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强拆行为违法,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镇政府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提出的答辩人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在的嘉祥县梁宝寺镇南张村隶属答辩人行政管辖区域,同时也是肥矿集团梁宝寺能源公司压煤搬迁区域。随着煤矿企业的采煤活动,造成地面已经出现塌陷现象。2019年7月26日经山东省能源局批复原告所属村庄在内的5个村庄实施搬迁活动。答辩人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制定实施方案, 及时发布搬迁公告、明白纸等形式向搬迁涉及的群众发放并公开宣传。原告作为南张村村民,积极自愿与答辩人签订《南张村过渡搬迁安置协议》,并主动将其房屋交付答辩人,由答辩人统一组织进行拆除。整个过程原告是知情的,也是自愿的,不存在答辩人强行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村委会述称,村庄拆迁时现任村主任张信还没当选,也不在村两委会里,接到传票之后才知道这个事,张信是2020年12月14日(镇政府批复时间)当选的。
第三人能源公司述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起诉。1、原告房屋并没有被征收,第三人没有强拆原告的房屋。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根据,应当驳回。2、原告房屋属于压煤搬迁范围,第三人作为煤炭企业已按照与被告、嘉祥县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签订的《梁宝寺镇南张村过渡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且协议第九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与村民签订《过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后10日内须腾空房屋,并自行拆除。住户确无能力自行拆除的,由住户书面做出承诺。因住户搬出房屋未拆除而造成的房屋倒塌及其他损害,甲方不承担责任和经济补 偿。”第十条约定“本协议签订生效后,乙方在组织村民搬 迁和旧村房屋拆除的过程中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确保施工和搬迁安全。期间发生的一切事故,甲方不承担任 何赔偿责任。”上述约定可以证实,村民房屋应由村民自行
拆除,如不拆除由村民做出承诺且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第二 被告应严格按照国家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工作。第三人作为 出资方未参与到原告房屋的拆除中。3、肥城矿业集团梁宝 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梁宝寺能源公司并非是房屋拆除行为的相对人, 与房屋拆除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应依法驳回。
被告镇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山东省能 源局批复》证明:原告所属的南张村位于肥城集团梁宝寺能源公司 压煤搬迁区,已经批准对南张村等5个村庄实施搬迁安置活 动,政府所实施的搬迁安置活动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证据2、原告与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南张 村过渡搬迁安置协议》证明:原告自愿同意进行过渡搬迁,自愿签订过渡搬迁 安置协议,其交付房屋系自愿行为,嘉祥县梁宝寺人民政府 按照协议约定统一组织拆除活动,不存在强制拆除的情形。该份安置协议也是镇政府组织拆迁活动的事实依据。
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曹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属于法律依据,对该文件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是严 格按照该文件中确认的程序进行了搬迁工作,被告的搬迁工作并不必然合法。批复虽系复印件,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文件中第三项明确了被告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搬迁工作,但是被告并没有提供其他已经履行法定程序的证据,也没有证据证明相关资金及时足额到 位。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仅是对搬迁人过渡的方式和过渡费用的约定,并不是搬迁补偿的安置协议,内容并不涉及原告房屋的情况及补偿数额、回迁方式等,不是合法的安置补偿协议。不能作为被告强制拆除的合法依据。结合第三人矿业集团答 辩内容显示,其与镇政府、嘉祥县压煤区村庄搬迁办公室签 订的《梁宝寺镇南张村过渡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如果村 民没有能力进行拆除,应出具书面承诺由相关部门组织拆除,因此证据2只是拆迁过程中的程序性文件,并不是被告实施拆除的合法依据。
第三人村委会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
第三人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南张村属于压煤搬迁范围,与原告起诉中所称的房屋征收不一致。原告同意由梁宝寺人民政府、南张村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拆除其房屋,本案房屋的拆除是协议拆除,不是行政行为。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拿到补偿及奖励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拆除违法违背了诚信信用原则。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土地证的内容是土地使用权人是原告的配偶张某,已经去世,证号为嘉集用(2011)地 3708291030400035,对房屋进行了记载,使用权面积为429.4 平方米。证明原告房屋位于本次压煤区搬迁范围内,原告合法房屋,现已被被告强制拆除。被告镇政府已经认可了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事实,所以关于张某是原告的合法配偶且已去世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当事人当庭无法提供证据;
证据2、关于梁宝寺镇南张村实施过渡搬迁安置的公告。一份证明:公告中明确了由县政府主导,镇政府组织实施, 村两委配合,矿方出资,证明被告是本案法定的责任主体, 两第三人是本次拆迁的实际参与人,对本案事实的查明具有 利害关系,所以将两第三人列为本案第三人参与本案。
证据3、强折现场的视频一份。证明:被告镇政府强拆了原告的房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镇政府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 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土地使用证载 明的使用权人是张某,虽然在2019年11月15日镇政府 与原告签订过渡搬迁安置协议时张某已经去世,但是镇政 府过渡搬迁安置主要是对宅基地上的房屋进行补偿安置,宅 基地并不进行征收征用,因此虽然镇政府与原告签订过过渡 搬迁安置协议,同意与曹某进行搬迁安置结算,但是作为 本案法定的原告适格主体应为涉案房屋的法定权益人即还 应当有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原告持该份证据明显可以 证实曹某本人并不是本案的原告适格主体。对证据2,该 公告虽为复印件,但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次南张村搬迁安置活动是由被告镇政府组织实施,公告是镇 政府组织搬迁活动合法程序之一。对证据3、无法看出是否 是原告诉称的房屋,不存在镇政府组织人员强行拆除南张村 村民房屋的行为。按照村民与镇政府签订完过渡搬迁安置协 议,由村民腾空房屋,将房屋交付镇政府后由镇政府委托专 业拆迁机构统一组织拆迁活动,对没有与镇政府签订过渡搬 迁安置协议的村民,镇政府目前仍然没有采取拆除房屋活 动,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不能反应镇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对 其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无异议。曹某和镇 政府签订了过渡安置协议,南张村还有13户没签,就没有 组织拆除活动,还维持原状。南张村共拆迁了 423户,总共 436 户。
第三人村委会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镇政府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能源公司的质证意见是:我们认为本次的拆除活 动并不是政府行为,根据原告提交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真 实性无异议,可以证实原告不具有起诉主体资格。对证据二 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质证。对证据三,从该视频中可以看到录制视频的人一直在说强制拆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如 果是强制拆除的话是合法的,不存在违法行为,与原告的诉请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人村委会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能源公司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2019年9月18日第三人与被告及嘉祥县压煤村庄搬迁办公室签订的梁宝寺镇南张村过渡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 份、银行凭证费用报销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 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组。证明:过渡搬迁组织实施主体是县政府主导,梁宝寺镇 政府组织实施,村两委配合,矿方出资。镇政府在与村民签 订过渡搬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十日内需腾空房屋并自行拆除, 住户确无能力自行拆除的,由住户书面作出承诺,因住户搬 出房屋未拆除而造成的房屋的倒塌及其他损害第三人矿业 集团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并没有参与到搬迁拆迁过程中;第 三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向指定的账户支付了足额资 金 12190760 元。
原告曹某对第三人能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过渡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协议书明确表述为过渡搬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只是对被搬迁人员过渡期间的补偿,并不是省暂行规定所确定的搬迁补偿费用。根据山东省搬迁压煤建筑物暂行规定,包括被搬迁房屋建筑物及其他附属设施的全面补偿,该协议并不是搬迁程序中的合法协议。根据行政 诉讼法规定该协议应属行政协议的类型,被告作为协议一方履行行政行为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进行,协议第九条除约定村民应签订协议后十日内腾空房屋外,也明确要求如住户无能力自行拆除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书交主管部门进行拆除,原告并没有向任何机关和个人出具过同意拆除的承诺书。并且原告与镇政府签订的过渡搬迁安置协议也是基于对行政机关的信赖,并不代表行政机关的行为是合法行为,即便涉案片区属于搬迁范围房屋必须拆除,也必须在压煤区搬迁合法程序下进行,本案并没有其他合法手续也没有对原告房屋进行清点丈量并签订回迁房屋的安置补偿协议,在此情况下原告是不可能同意搬迁并拆除房屋的,被告以过渡搬迁安置协议为由进行拆除不具有合法性。对银行凭证费用报销单,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代表第三人矿业集团是按照合法的搬迁计划及省暂行规定的要求支付了全部搬迁补偿费用。
被告镇政府对第三人能源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无异议,镇政府已经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 行了相关义务,并且镇政府在与村民签订过渡协议时为维护 村民的合法权益,确保拆迁活动安全有序进行,镇政府自愿 出资对村民的房屋交由专业机构拆除公司予以拆除。原告在 2019年11月15日签订过渡安置协议现场,领取了相关安置 费用17560元,再将镇政府诉至法院,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也不符合正常的做法。
第三人村委会的意见同被告镇政府的意见。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张某、曹某原系夫妻,现张某已去世。
2011年1月26 H,嘉祥县人民政府颁发嘉集用(2011)第3708291090400035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人张某;土地所有权人梁宝寺镇南张村;座落-村东;地 类(用途)-住宅;使用权类型-批准拨用;使用权面积429.14平米。
原告曹某在上述土地上建造有住宅一处,后于2020 年5月15日被被吿镇政府拆除。
2019年10月27日,嘉祥县梁宝寺镇压煤村庄搬迁办公 室发布关于梁宝寺镇南张村实施过渡搬迁安置的公告:南张村处于梁宝寺煤矿二号井釆煤区域,目前已经受到采煤影响,为确保村民人身及财产安全,维护矿区环境稳定,在县 委县政府和镇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关切下,与煤矿经过多 次磋商,拟对南张村村民采取过渡搬迁方式予以安置,现将有关补偿及奖励标准公告如下:一、过渡搬迁组织实施主体 县政府主导,镇政府组织,村两委配合,矿方出资;二、过 渡搬迁安置方式村民采取自主租房、投亲靠友等多种方式 进行安置;三、过渡搬迁安置期限 根据新村建设进度及竣 工时间、抓号分房等实际预计,对南张村民过渡安置期限暂定16个月,即自2019年11月至2021年2月;四、过渡搬 迁安置补偿标准及奖励政策人员过渡安置费:安置费用 补偿标准按140元/人•月;2.住户过渡安置搬家费:一次 性费用,600元/院;3.住户过渡安置奖励费用:(1)凡在 2019年11月6日-2019年11月15日签订《过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房的住户,一次性给予毎院8000元的奖励;(2)凡在2019年11月16 H-2019年11月25日签订《过 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拆房的住户,一次性给予每院2000 元的奖励;(4)2019年12月5日前未签订《过渡搬迁补偿协 议》、又不配合实施过渡安置的住户,不享受任何奖励,由 梁宝寺镇政府和所属村两委依照有关规定限期予以过渡安置;4.过渡搬迁安置范围内的商铺和作坊的经济补偿:参照《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九条有关规定,对因过渡搬迁造成的区域内的商铺及作坊停产停业,由第三方评估,在正式搬迁补偿谈判时予以确定;五、过渡搬迁安置费用结算:住户签订《过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时,支付过渡安置费和过渡安置搬家费及奖励费用。六、旧村房屋拆除时间约定《过渡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5日内腾空房屋,予以拆除。
2019年11月15日,以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为甲方、以南张村村民委员会为乙方、以原告曹某为丙方(身份证号: 370829196202105001 ),三方签订协议编号NZ342的南张村过渡搬迁安置协议:南张村位于梁宝寺煤矿井田范围内,煤 矿接续工作面将陆续开采,回采后将对南张村住户房屋造成 塌陷下沉,加剧房屋损坏程度,为确保住户人身安全,根据 压煤搬迁相关法律规定,达成如下协议:一、搬迁方式。根 据采煤塌陷具体位置,采取村庄整村过渡搬迁安置的方式, 村民采取自主租房的方式进行安置,享受过渡安置政策和压 煤搬迁政策,本协议签订后拆除原有房屋,新区建成后予以 回迁安置。过渡期自协议签订之日起,一次性支付16个月 过渡费。若协议签订之日起16个月内未予以安置,自第17 个月起,每人每月过渡费按双倍支付,直到上房为止。因住 户自身因素而延期上楼的,甲方不再支付拖延期限内的过渡 费;二、补偿及奖励。过渡搬迁安置:1、搬家费:600元;2、过渡费:8960元;3、过渡搬迁奖励:8000元;1-3项款 项共计17560元。以上款项,本协议签订时一并结清,本协 议签订后5日内(含协议签订日)须腾空房屋,统一组织拆 除。过渡搬迁的住户,待新区楼房建成回迁时,考虑物价上浮指数结算后予以补偿安置;三、违约责任。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违者按相关法律执行;四、本协议书一式四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分,梁宝寺司法所留存一份。甲方(盖章):梁宝寺镇人民政府乙方(盖章): 嘉祥县梁宝寺镇南张村村民委员会丙方签字:曹某。
2019年7月26日,山东省能源局作出鲁能源煤炭字 [2019] 181号文即山东省能源局关于梁宝寺煤矿井田范围内 高庄等五个村庄搬迁计划的批复:济宁市能源局,你局《关 于梁宝寺煤矿井田范围内高庄等五个村庄搬迁的请示》(济 煤搬字[2019] 1号)收悉,你局于2019年7月14日组织专 家对《肥城矿业集团梁宝寺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井田内高庄等 五个压煤村庄搬迁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了专题论证,并同 意了嘉祥县委、县政府关于梁宝寺煤矿井田范围内高庄等五 个村庄搬迁的意见。经研究,批复如下:一、嘉祥县梁宝寺 镇高庄、张董、北张、南郭楼、南张村等五个村庄(以下简 称五村)位于梁宝寺煤矿三、四、五、六采区,共有居民2266 户,人口 6089人,占地1430. 3亩,村庄保护煤柱压覆3煤 层煤炭资源约2134.4万吨,其中可采储量1707.5万吨。根 据煤炭企业采煤塌陷影响预评估结果,开采后其最大下沉量 4200 mm、最大倾斜8 mm/m,民房建筑在3-4级损坏范围内。为确保村民居住安全,改善村民居住条件,提高土地资源利 用率和煤炭资源回收率,保证梁宝寺煤矿正常生产接续,同 意高庄等五村列入山东省2019年压煤村庄搬迁计划,按搬 迁方案实施居民避险搬迁。二、北张、南郭楼、南张三村搬 迁新址预选在大张楼镇滨湖花苑二期预留地,占地208.35 亩;高庄、张董二村新址预选在梁宝寺镇向阳村以北、坑塘 村以南,占地309.15亩。新村址已经嘉祥县委、县政府研 究同意。五个村搬迁规划面积517.5亩,与旧村址相比,节 约土地912.8亩,符合搬迁要求。新村规划和建设要与乡村 振兴战略、新农村建设、新型城镇化建设等相结合,合理控 制村建设规模和标准。三、要组织嘉祥县政府压煤村庄搬迁 办公室及有关乡镇政府、肥城矿业集团等单位制定搬迁方 案,发布搬迁公告,做好搬迁建筑的清点丈量工作,签订搬 迁补偿协议。搬迁过程中,要充分尊重民意,落实村民知情 权、参与权,切实维护好村民的合法权益。四、要强化领导, 创新工作思路,统筹规划,周密安排,确保搬迁顺利实施。要坚持先搬迁后开采,凡实施过渡搬迁的,必须妥善安置好 搬迁村庄群众后,再实施开采工作。肥城矿业集团及梁宝寺 煤矿要与当地政府密切配合,保证高庄等五村搬迁资金按协 议和搬迁进度及时足额到位。五、高庄等五村搬迁旧村址要 按照采煤塌陷地治理规划实施综合治理,积极开展复垦利用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镇政府强制拆除原告房屋行为的合法性问题。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农村住房建设与危房改造的意见》(鲁政发〔2009J 17号)的规定,“开展农村住房建设主要可根据六种情况分类实施,其中对地质灾害威胁区、煤矿塌陷区、压煤区、水库库区、黄河滩区等不宜居住 的村庄情况,按照整村迁建的类型实施。”从上述规定可看出,煤矿塌陷区与压煤区分别属于整村迁建的不同情况。
根据《山东省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认定办法》的规定,釆煤塌陷区属于城镇棚户区认定的范围,压煤区则不在此列。
根据 《省煤炭工业局、省国土资源厅、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财 政厅〈关于做好全省煤矿矿区农村住房建设和压煤村庄搬迁 工作的意见〉》(试行)(鲁政办发〔2010J 40号)的规定, 压煤村庄搬迁工作所应履行的程序为:以县(市、区)为单位编制本行政区域煤矿矿区农村住房建设和压煤村庄中、长 期搬迁规划。煤炭企业应当根据压煤村庄搬迁规划、本单位 生产接续需要和资金条件,编制各个压煤村庄搬迁方案。市和县(市、区)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组织论证,协调一致后报省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省煤炭局)作出批复,县(市、 区)政府或县(市、区)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发布搬迁公告,并会同乡(镇)政府组织煤炭企业和村(居)民委员会 做好房屋等建筑物的丈量登记工作。市和县(市、区)压煤村庄搬迁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指导煤炭企业与被搬迁村庄的 村民委员会签订书面搬迁补偿协议。搬迁补偿协议主要包括房屋面积、补偿金额、资金拨付时间和方式、搬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煤炭企业要严格履行压煤村庄搬迁补偿责任,所需搬迁补偿资金按财务有关规定列支。而城镇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实施则应根据项目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相关规定。且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 [2009] 295号)的规定,棚户区改造采取财政补助、银行贷 款、企业支持、群众自筹、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资金。综上,棚户区改造项目与压煤村庄搬迁的实施无论从程序及资金的来源均不相同。
本案中,被告主张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合法,但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根据《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二条规定 “本条例所称地质灾害,包括自然因素或者人为活动引发的 危害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的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 塌陷、地裂缝、地面沉降等与地质作用有关的灾害。”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 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采取措施,做好地质灾害防治工 作"的职责。第十九条第三款更明确要求,“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采取工程治理或者搬迁避让措 施,保证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居民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本案中南张村属于经依法批准的梁宝寺矿区避险搬迁安置项目的改造区域,该项目的性质为采煤塌陷区,依据上述规定,对原告位于该村的房屋进行搬迁避让属于县级人民政府的职责,被告直接以其名义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超越法定职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南张村已出现地质灾害前兆,强制原告进行搬迁具有紧迫性。故,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无事实根据。综上,被告强制拆除原告的房屋的行为超越法定职权,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其行为违法。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拆除原告曹某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嘉祥县梁宝寺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蔡祥杰
审 判 员 翟洪顺
人民陪审员 孟卫国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