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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良、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关 键 词 】 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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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喜良、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关 键 词 】 土地


杨喜良、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 【关 键 词 】

  •  
  • 土地

基本信息

  • 案件类型:

  •  
  • 行政

  • 裁判日期:

  •  
  • 2017-09-22

  • 审理程序:

  •  
  • 二审

  • 文书性质:

  • 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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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正文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杨喜良,男,汉族,1965年5月8日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逯见涛,山东鲁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考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张其芳,局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国庆,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杨喜良诉兰考县国土资源局行政不作为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2017)豫0212行初28号行政裁定,杨喜良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诉称承包地被圈占,要求被告对违法占地行为进行查处,并称向被告邮寄了查处违法用地申请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原告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并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争议的实质在于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杨喜良认为其承包地被占用,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杨喜良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被告兰考县国土局有权对违法用地进行查处,因此,兰考县国土局作为被告主体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因此,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原告提交的邮寄单是寄件人存联,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邮件;原告提交的快递查询结果,是打印件,无查询单位印章,且签收人显示为:“他人收李”,亦不能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所邮寄的快递。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被告提出过要求被告查处违法占地行为的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曹连营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杨喜良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依法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并且经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2.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邮寄材料时在快递单上明确载明内件品名为“非法占地查处申请书”,该事项属于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3.上诉人根据《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通过举报的形式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土地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收到后未依法查处,行为严重违法。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本案中,上诉人杨喜良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兰考县国土资源局提出了申请,已经尽到了原告应当承担的初步证明义务。一审认定不能证明被告已经收到申请、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不作为的行为,并据此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2017)豫0212行初28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判长周卫华

审判员何卫斌

代理审判员郭秀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书记员闫路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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