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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0 1 0)滨中行初字第4号
原告张翠香,女,1 9 6 7年1 1月2 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东省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
委托代理人周斌、陈旭峰,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连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邹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波,邹平县农业局干部。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学,邹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西路3 7号。
法定代表人车世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东,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张翠香不服邹平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于2 0 1 O年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 0 1 0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 01 0年3月1 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0年4月2 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翠香及委托代理人周斌、陈旭峰,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庆、田波,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学、孙兆杰,第三人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0 09年7月1 6日,邹平县人民政府根据邹平县建设局的强制拆迁申请,作出邹政字(2 0 09)2 6号通知,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1 5日内对张翠香、于翠花、鹿延荣、胥环俊、刘延春、张桂英、赵秀娥七户位于原邹平县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的住房进行强制拆迁。2 0 09年9月2日拆除了张翠香的住房。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于2 01 O年3月1 9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1、邹平县建设局2 0 09年7月1 6日邹建字(2 0 09)1 7号《关于对原邹平县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张翠香等七户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2、邹平县人民政府2 0 09年7月1 6日邹政字(2 0 09)2 6号《关于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张翠香等七户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通知》。证明该强制拆迁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违法。
原告诉称,原告以房改售房的方式取得座落于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的房屋所有权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金诺公司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使用的土地,拆迁入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邹平县建设局为金诺公司颁发了邹拆许字(2 0 0 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就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行政裁决。原告对该拆迁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提起行政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邹平县建设局的行政裁决,撤销了邹拆许字(2 0 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诉讼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具备主体资格。2、邹平县人民法院针对原告拆迁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案的裁判文书,证明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行为的主要依据已被撤销。3、2 0 09年7月1 7日邹平县建设局向原告送达的房屋强制拆迁的通知,证明该通知没有告知原告诉权和起诉期限,起诉期限应适用两年。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强制拆迁,主体适格,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充分。2 0 0 9年7月1 6日,邹平县建设局申请对原告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一并提的材料有房屋拆迁许可证、行政裁决书、申请强制拆迁听证等证据材料。被告认为其报送的材料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遂作出了责成强制拆迁的通知。(三)被告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限。(五)被告在强制拆迁通知实施过程中,采取积极稳妥的行动,努力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切实保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口头陈述称,邹平县建设局依据相关事实及材料为金诺公司颁发了拆迁许可证及行政裁决书,并向邹平县人民政府报送了强制拆迁申请,上述行为事实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诺公司口头陈述称,同意邹平县建设局的意见。
第三人金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拆迁许可证及裁决书已被邹平县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撤销,本次拆迁的合法前提不存在,被告作出具体行政
行为程序违法,不能证明其强制拆迁行为的合法性。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和金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在作出责成强制拆迁通知时,相关拆迁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仍合法有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在该份通知
中,明确告知了拆迁的内容。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和金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邹平县建设局申请,被告作出责成强拆通知的过程,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公文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原邹平县染织厂的职工,在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原邹平县染织厂生活区的房屋居住,并取得了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第三人金诺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取得了邹拆许字(2 0 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告与金诺公司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邹平县建设局作出了(2 0 09)邹建裁字第1号行政裁决。原告就该拆迁行政许可和行政裁决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 O 09年8月1 7日判决撤销了行政裁决,于2 0 09年9月2 O日判决撤销了拆迁许可证。2 0 09年7月1 6日,邹平县建设局向邹平县人民政府提出了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申请,同日,邹平县人民政府作出邹政字(2 O 09)2 6号文件,责
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迁。2 0 09年7月1 7日,邹平县建设局向原告下达了对其房屋进行强制拆迁的通知。2 0 09年9月2日强行拆除了张翠香的住房。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在责成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未告知被拆迂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责成通知亦未向被拆迁入送达,被拆迁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两年。涉案行政强拆行为于2 0 09年9月发生,原告于2 O 1 O年1月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九条,参照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迂行政裁决工作规程》第十九条之规定,拆迁人已经履行拆迁裁决规定的义务,即向被拆迁入进行货币补偿或提供安置用房、周转用房,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未提交拆迁人已经履行了裁决规定的义务,对被拆迁人进行了补偿安置的证据,是对不符合强制拆迁条件的房屋作出责成强制拆迁的决定,其行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不足。
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对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在作出责成通知前听取其意见,作出责成通知后向其送达并交待救济权利。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已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该行为已实施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完毕,撤销邹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迁通知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原告张翠香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赵 振 华
审 判 员 李 景 春
二O—O年五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