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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0 1 0)滨中行初字第9号
原告张春来,男,1 9 7 O年1月1 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山
东省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
委托代理人周斌、陈旭峰,山东方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范连生,县长。
委托代理人姚庆,邹平县人民政府法制室干部。
委托代理人田波,邹平县农业局干部。 .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赵新才,局长。
委托代理人贾玉学,邹平县建设局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兆杰,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住所地:邹平县黛溪西路3 7号。
张春来不服邹平县人民政府对其房屋进行行政强制拆迁的行为,于2 01 0年1月1 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 01 0年3月11日受理后,于2 01 0年3月1 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1 0年4月2 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春来及委托代理人周斌、陈旭峰,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姚庆、田波,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贾玉学、孙兆杰,第三人陵县金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平分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 O 09年9月2日,在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邹平县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的住房进行强制拆迂过程中,拆除了张春来居住的住房。
原告诉称,原告是原邹平县染织厂职工,自1 9 9 7年起厂里将位于邹平县黛溪西路2 7号的厂区宿舍平房院内房屋一套分给原告居住,原告一直居住上述房屋,并对房屋进行了修缮或装修。因商业开发建设,第三人金诺公司需要拆除原告所有的建筑物并使用原告使用的土地,拆迂人与被拆迁人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邹平县建设局为金诺公司颁发了邹拆许字(2 0 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对该拆迂行政许可提起行政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邹拆许字(2 O 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在诉讼未果的情况下,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房屋进行了强制拆除,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为违法;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 0 0 9)邹行初字第2 6号行政判决,证明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行为的主要依据已被撤销,同时法院生效的判决书对张春来的主体资格已经作出认定。2、王传岭、杨艾华的书面证言;3、2 0 04年7月2 8日和2 O 07年4月2 9日的收据两张;4、张春来的户口本。证据2—4证明张春来一直在涉案房屋中居住,具备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非适格的诉讼主体。张春来并非被告强制拆迁的原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第四排东第二户住房的合法产权人,不具有该拆迁房屋的房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该房产的产权人为山东洪林染织有限公司。因此,张春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被告所作强制拆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律程序,合法有效。(三)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三个月期限。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口头陈述称,张春来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在邹平县建设局报送的拆迁申请及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决定中,均未涉及张春来,张春来在诉状中所述房屋的所有人为山东洪林染织有限公司,张春来无所有权和合法的承租手续,无权就该房屋的拆迁主张权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第三人金诺公司口头陈述称,同意邹平县建设局的意见。
第三人金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的异议是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收据形式不规范,综合上述证据认为无法证明张春来对该房屋有产权或承租关系。
第三人邹平县建设局和金诺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意见与被告相同。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4是相关职能部门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公文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3与本案有关联,虽然其证据形式不规范,可以在本案中参考使用。
依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是原邹平县染织厂的职工,在邹平县黛溪西路27号原邹平县染织厂生活区的房屋居住,在1 9 9 7年向单位交购房集资款,但因种种原因未取得房屋的房产证,后与单位就该房屋改为租赁关系,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第三人金诺公司因房地产开发建设,取得了邹拆许字(2 0 09)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因原告与金诺公司未就安置补偿达成协议,原告获知该拆迁行政许可后向邹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 0 09年9月2 0日判决撤销了拆迁许可证。2 0 09年9月2日,在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邹平县染织厂北平房生活区的房屋进行强制拆迂的过程中,强行拆除了张春来居住的住房。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的强制拆迁行为违法。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本案被告在责成相关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迁时,未告知被拆迁人诉权和起诉期限,责成通知亦未向被拆迁人送达,被拆迁人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之日起计算两年。涉案行政强拆行为于2 0 09年9月发生,原告于2 0 1 0年1月起诉未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
张春来虽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但与单位就该房屋建立了承租关系,一直在该房屋中居住。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入、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说明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拆迁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行政强拆提起行政诉讼。
拆迁出租房屋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同样应当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这是实施强制拆迁的前提条件。本案被告对张春来居住的房屋未经裁决,直接实施了强制拆迁,其行为的主要依据不足。
被告责成有关部门对房屋实施行政强制拆迁,直接影响到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的切身利益,应当给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充分的程序参与权,在作出责成通知前听取其意见,作出责成通知后向其送达并交待救济权利。被告未履行上述程序,已构成程序违法。
综上,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对原告居住的房屋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主要依据不足,程序违法,鉴于该行为已实施完毕,撤销邹平县人民政府作出的责成强制拆迁通知已无意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邹平县人民政府责成黛溪街道办事处强制拆迁原告张春来居住房屋的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5 0元,由被告邹平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颖
审 判 员 赵 振 华
审 判 员 李 景 春
二 O — O 年 五 月 十 日
(院印)
书 记 员 李 继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