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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 008)济中区行初字第2 0号
原告李中元,男,汉族,1 9 36年1 1月1 5日出生,农民,住济宁市市中区八铺前街南苑小区4 3号。 .
委托代理人陈旭峰,山东蓝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卫滨,男,汉族,1 9 7 3年6月2 2日出生,山东天勤物流有限公司经理,住济宁市市中区半截阁街2 3号浣笔泉小区6号楼3单元3 06号。
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尤卫平,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素东,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代响,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时延爽,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中元不服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于2 008年7月2 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 0 08年8月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0 08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中元及委托代理人陈旭峰、李卫滨、被告委托代理人田素东、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代响、时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于2 0 07年9月2 7日向第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颁发拆许字(2 0 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认定第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项目建设,需拆迁光府河以东、外环路以西、杨家河以南、32 7国道以北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经审查具备拆迁条件,予以批准。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于2 0 08年8月1 2目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1、2 007年1 0月9日杨柳国际新城西片区拆迁动员大会会议纪要、签到表;2、2 007年1 0月9日被告下发的济建拆管告字[2 007]1 7号拆迂公告; 3、2 004年3月3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济高新计字[2 0 04]1 4号《关于同意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项目立项的批复》;4、2 00 3年1 2月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 00 3]1 9 1号《关于济宁市杨柳小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批复》;5、2 004年2月27.日济开国用(2 004)第08 1 6 04 0 01 4号土地使用权证;6、2 007年9月25日开2 004—05 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火炬杨柳国际新城规划设计总平面图;7、2007年9月25日杨柳国际新城西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8、2 0 07年9月24日产权调换房屋的房源证明;9、2 0 07年9,月2 5日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1 0、2 0 07年9月2 5日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市共青团路支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上述1一1 0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 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中1-2号证据还证明原告在2 007年1 0月9日就应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李中元诉称,1 994年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金字路北和光府河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年限为5 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号为:济任国用(2 002)字第08 1 1 05 1 3 0054号、08 1 1 051 3 0 055号。济宁市房产管理局为原告颁发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05 7 8 1号、09 055粤房屋所有权证书。2 008年5月第三人通知原告上述房地产在拆迂范围内要求搬迁。原告要求第三人出示拆迁的合法手续,第三人未能提供,因此原告拒绝搬迁。2 008年7月1 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房屋拆迂行政裁决答辩通知书及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书。从第三人的裁决申请书中得知被告已为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 0 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的上述房地产在拆迁许可证记载的拆迁范围之内。原告认为,该拆迁项目属于第三人的商业开发项目,项目占地1 7 6.7公顷,根据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建设项目应由山东省政府审批。同时,该拆迁项目不符合济宁市拆迁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也不符合济宁市的城市规划。被告在颁发拆迁许可证的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有违法之处,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遭受侵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拆许字(2 0 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 004年6月2 3日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09055号房屋所有权证书;2、2002年4月27日济宁市房权证阜字第05781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卜2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頒发拆迁许可证的行政行为与原告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3、2 0 02年4月1 2日济任国用(.2 002)字第08 1 1 05 1 3 0 05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4、2 0 02年4.月11日济任国用(2002)字第08 1 1 05 1 3 0 05 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3·4·号证据证明原告拥有以上土地使用权证书载明的土地使用权,且该土地使用权证书没有被注销也没有被公告作废。5、2 0 08年7月2 5日济宁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关于市中区八铺新村李文等两人来访事项受理情况的反馈》复印件,证明光府河东岸为城市滨河用地(体育公园建设用地),被告提交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方案及附图不合法。
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辩称,2 004年3月3日,济宁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下发《关于同意济宁高新区 ;杨柳国际新城项目立项的批复》(济高新计字[2 004]1 4号),对本案第三人建设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项目批准立项。济宁市人民政府于2 0 0 3年1 2月5日下发济政土字(2 00 3)1 9 1号《关于济宁市杨柳小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批复》,同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挂牌出让方式出让杨柳小区7 6.7 7 3 0公顷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本案第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 004年2月2 7日经出让取得该幅土地(济开国用2004第0816040014号土地使用权证)。济宁市规划局于2 0 04年7月1 5日颁发开2 0 04一05 O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三人委托济宁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制定并颁布《杨柳国际新城西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第三人于2 O 07年9月2 5日向答辩人提出拆迁许可证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济宁共青团路支行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经审查,被告认为第三人提出的申请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及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条的相关规定,于2007年9月2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2 0 07)第35号《拆迁许可证》。因此,被告向第三人颁发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程序及实体审查均合法。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39条的规定,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
第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述称,第三人于2 O 07年9月2 5_日依法向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拆迁许可,被告于2 O 07年9月2 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被告颁发上述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实体审查清楚,程序合法有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
第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 0 0 3年l 2月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济政土字[2003]191号《关于济宁市杨柳小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批复》;2、2 0 04年2月11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3、济开国用(2 O 04)第08 1 6 04 001 4号土地使用权证;4、2 004年3月3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济高新计宇[2 0 04]1 4号《关于同意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项目立项的批复》;5、2 004年7月1 5甲开2 0 04—05 0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2 0 07年9月2 7日被告颁发的拆许宇(2 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7、2 0 07年1 0月9日被告作出的济建拆管告字[2 007]1 7号拆迁公告。上述1—7号证据证明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齐全、程序合法。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卜2,号证据,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因此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3—9号证据,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颁发房屋拆迂许可证的书面申请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方案等材料,还证明原告所属房产位于拆迂范围之内、其土地使用证项下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10号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该对账单所列内容为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卜2号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作出拆许字(2 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3—4号证据,因该2份国有土地使用证项卞的土地使用权已由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因此本院不予采纳;5号证据,其记载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提交的卜7号证据,证明被告于2 0 07年9月2 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 O 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 0 0 3年1 2月5日,济宁市人民政府下发济政土字[2003]191号《关于济宁市杨柳小区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有关问题的批复》,该文件载明“一、同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收回光府河以东,外环路以西,32 7国道以北,杨家河以南,杨柳小区规划范围内的各用地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并纳入储备,规划确定保留的除外。二、同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挂牌方式出让光府河以东,外环路以西,32 7国道以北,杨家河以南1 2 9.48 9 8公顷国有储备土地,用于杨柳小区开发建设。其中出让76.7 7 30公顷用于房地产开发,用途为住宅、商业;划拨12.5公顷用于洋桥村:柳行村居民拆迁安置和杨柳小学扩展用地;沿河40.2168公顷用于城市绿化。三、同意济宁市国土资源局按毛地挂牌出让上述宗地,由中标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对规划范围内的村民住宅和其他单位实施拆迁安置,并承担相应的补偿费用..….o,,原告李中元所属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之内。2 O 04年2月2 7日,第三人山东火炬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经出让取得该宗土地中76.7 7 3 0公顷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另外,按.照2 0 04年2月1 1日第三人与济宁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应在上述宗地范围内依照规划和市政府工作安排建设沿光府河及杨家河绿地,并承担征地的全部费用。2 004年3月3日,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作出济高新计字[2 004]1 4号《关于同意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项目立项的批复》,批准第三人在上述宗地范围内建设济宁高新区杨柳国际新城项目(总占地面积g9.2 7 3公顷)。,2 004年7月1 5日,济宁市规划局向第三人颁发开2 004一05 O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杨柳国际新城用地)。2 007年9月2 5日,第三人委托济宁高新区东城拆迁有限公司制定济东房拆字(2007)第07号《杨柳国际新城西片区房屋拆迁补偿实施方案》。2007年9月25日,第三人向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并提交了以上建设项目批准文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拆迁方案等相关材料。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于2 0 07年9月2 7日向第三人颁发了拆许字(2 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原告李中元认为被告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房屋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经过庭审查证,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向第三人颁发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原告诉权或者起诉期限,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入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El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的规定,原告起诉并未超过起诉期限。第三人向被告申领上述房屋拆迁许可证时,提交的由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共青团路支行出具的cc对账单",所列内容不符合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申请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应当向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证明,,的规定。另外,该房屋拆迁许可事项直接涉及原告的重大利益,被告在颁发该房屋拆迁许可证前未告知原告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且未举行听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山东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时,应当通过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听取申请人和申请拆迁范围内有关单位、个人对拆迁方案等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因此,被告向三人颁发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因该拆迁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沿光府河、杨家河绿地等公共设施的建设,被告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济宁市建设委员会于2 007年9月2 7日颁发拆许字(2007)第35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伟云
审 判 员 李春华
审 判 员 仙 峰
二00八年十月二十二日
(院印)
书 记 员 寇玲玲